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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财产刑适用的五个问题

添加时间:2014-04-06

没收财产刑适用的五个问题

没收财产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附加刑之一,主要适用于国事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罪)和贪利性犯罪(包括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侵犯财产犯罪、************犯罪等)。没收财产的刑罚目的在于剥夺犯罪分子得以实施犯罪的经济基础,给予其经济上、物质上的严厉惩处,该刑种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的运用中也遇到如下五个问题有待解决:

一是没收财产的范围和数量问题。根据刑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也就是说,没收财产存在两种执行方式,一种是没收部分财产,一种是没收全部财产,其中没收全部财产的,要适当预留一定数额的扶养费用。但是,刑法分则对具体罪名规定的没收财产刑并未指明是没收部分财产还是没收全部财产,更遑论没收财产的具体数额了,完全由审案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决,操作空间过大,导致执行没收财产刑时弹性较大。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及时出台规范没收财产刑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没收部分财产和没收全部财产的法定依据,在什么情况下没收部分财产,在什么情况下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没收部分财产的,要求在判决文书中写明具体的财产数额,对没收全部财产的,也要求在判决文书中列明被没收全部财产的详细清单,从而防止没收财产刑在司法实践中因过于随意而失去刑罚应有的严谨性。

二是没收财产的财产所有权甄别问题。由于刑法规定的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因而涉及到犯罪分子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的甄别问题。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甄别财产所有权,要坚持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相结合的原则,不能简单地以形式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为准判断财产的属性。司法机关如果有证据证明,犯罪分子为躲避惩罚,实施了转移财产的行为,或是借助他人名义登记为相关财产的所有权人,民事法律上的形式要件不能成为没收财产刑得以实施的障碍。实际上,民法通则就规定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无效民事行为。当然,司法机关在甄别这些财产属性时,一定要坚持证据确实、充分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财产所有权存在异议的执行对象,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此财产确实为犯罪分子个人所有时才能作为没收财产的对象;对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要坚持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不将这些财产认定为被告人个人的财产。

三是没收财产与罚金的衔接转化问题。没收财产与罚金均为财产刑,在很多刑法条文中是同时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执行对象和执行方式。没收财产的执行范围要大于罚金,除了金钱以外的物质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可没收。在执行方式上,罚金远比没收财产灵活,罚金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特殊情况下还可以随时缴纳或减免缴纳。由于刑法总则对没收财产刑的执行规定得较为原则,刑法分则某些条文对没收财产的规定也较为刚性,实践中容易出现无财产可执行的问题。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犯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如果犯罪分子恰恰没有任何财产,依据法律规定也必须处以没收财产,但实际上导致没收财产刑无法执行,削弱了法律的严肃性。解决这一问题,有赖于通过立法修订,建立没收财产与罚金的衔接转化机制,即一般不规定并处没收财产,而是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让司法机关根据案情选择适用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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