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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中违约金制度的弊端及应对措拖

添加时间:2015-02-13

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绝大多数经济行为是以合同的方式完成的。近年来,合同签约率逐年增加,但是合同履约率却很差,违约率比较高,拿订立合同当儿戏,不严肃,不负责任的工作方法时有发生,只有从严制裁违约,有力地保护守法履约一方的合法权益,才能有序地发展市场经济。因此,违约金制度就成为合同法的核心内容,它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拖。 按照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违约金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其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违约金是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它主要是在订立合同时作为合同的手段之一规定在合同中,也不排除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对违约金进行专门的或补充的约定。2、违约金是违约时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对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数额的一种约定。3、违约金是对承担责任的一种约定。

从我国合同法有关违约金制定的具体规定来看,过于笼统、简单,在实践中很难准确把握,给具体审理案件的法官带来较大困难,现提出以下几种弊端与读者商榷。

(一)《合同法》第113条的“预见规则”为违约提供了条件。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发生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文的“但书”部分就是本文所称的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预见规则”。在合同违约损害赔偿时,是以守约方为标准,还是以违约方为标准,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如果以守约方为标准,则守约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所有损失都应得到赔偿,如果以违约方标准,则赔偿是有限度的。我国《合同法》第 113条的前半部分是以守约方为标准,后半部分的“但书”是以违约方为标准。从公平角度考虑,如果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不能全部得到赔偿,而是受“预见规则”限制,等于是让守约方分担违约方的部分违约后果,这种对损失进行分配的思想显然是不公平的。另外,现实世界中要预见到损失的具体数额是相当困难的。对预见程序的要求更是富于弹性的领域,对预见程度的界定似乎只能具有形式意义。因此,违约方可以很方便地主张损失是其无法预见的而免除责任 ,从而逃避法律制裁。

(二)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的标准,在实践中很难掌握。

从我国《合同法》第 114条规定的具体规定来看:“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 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一方面,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而确立的,即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而不得约定与原来的损失不相称的违约数额,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低于或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减,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这明显体现了违约金的赔偿性。《合同法》第114 条还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适当减少。”即一般高于实际损失的则无权请求减少,这一方面是为了免除当事人举证的繁琐,另一方面表明允许违约金带有一定的惩罚性。《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此种情况下,违约金与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双重适用,体现了一定的惩罚性。但具体到违约金问题在法律具体实践中却还有很多争议。如果认为违约金是赔偿性的,是否和在何种程度,何种情况下,允许法院对其金额做出调整。另一方面,从理论来讲,如果承认违约金带有惩罚性的,则就应该允许法院判令合同继续履行,其标准如何掌握,类似问题的解决在合同法中没有准确答案,具体操作起来无所适从。

(三)法律赋予法官对违约金的增减权可能为主审法官的舞弊行为提供条件。

当前违约金主要是约定的,我国合同法采取了国家干预,当事人可以约定,但是由于违 约金的约定没有标准,当事人的约定有的过低或者过高,违背了违约金的补偿性,法律就赋予法官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对违约金的高低进行增减,这是法律给法官的一个很大的权利,自由裁量,这种权利的赋予对法官的能力和素质提出一个很严格的要求,这个违约金到底增减到什么程度没有一个准确的标准,因为我国是成文法的国家,司法裁判时往往寻求成文法的规定,而该规定又充分体现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在违约金增减过程中又为个别法官的舞弊行为提供了可以利用的条件。

针对违约金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措拖:

(1)损失是否可预见本来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实际上,不论是“推理的预见”还是“实际知道的预见”都存在推定的问题。进行推定的人就应该是审理案件的法官,个案中,我们只能对法官作出的是否可预见的结论作出具体的评判,因此建议对《合同法》第113条违反合同一方的预见进行修改。

(2)关于赔偿性和惩罚性标准不十分明确的问题,我们认为应本着意思自治优先的原则,我们必须看到,当事人意思表示是成立合同不可少的基本条件,是合同最根本,最有价值的因素,而社会利益和公正的作用只能是限定合同的内容范围,是意思自由原则的具体条件,意思自由原则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仍然有着重要意义,本着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宗旨,违约金应该首先是当事人的约定,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只有在明显违背民法公平原则情况下,才能由法官变更。而变更的数额应有一定的限定,如约定的违约金超出合同标的总价值的,超出部分法院可宣布无效,合伙,联营合同违约金超过投资额的30%的等等,人民法院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调整后的标准同上面的******标准应一致,而不能以当事人实际损失为准。

(3)对于违约金增减可能出现的法官舞弊行为,笔者认为,除应缩小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外,更重要的是要加大对法官的教育力度,使我们的法官在人格上具有强大的优势,以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需要。

违约方对已过履行期限的合同内容承担违约责任么

一、案情

2000年12月4日,某广播电视台、某电视台经济频道某节目组与刘某签订了《聘请主持人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即节目组)聘请乙方(即刘某)担任大型综艺喜剧栏目的主持人,该节目每周播出一期,每半个月录制一次,每次录制2期。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即从2000年12月19日至2001年12月19日。甲方按人民币8000元一期向乙方支付劳务酬金,录制一期结算一期。乙方不得借故违反合同,否则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若甲方违反合同,应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刘某共录制节目13期,节目组按合同规定向刘某支付了13期的报酬。2001年4月初,双方当事人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分歧,中止了合同的履行。刘某遂于2001年5月以对方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广播电视台、某电视台经济频道赔偿经济损失31.2万元,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广播电视台、某电视台经济频道节目组与刘某签订聘请主持人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根据某电视台经济频道承认的事实,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中止履行协议是由于广播电视台、某电视台经济频道节目组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因某电视台经济频道节目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某电视台经济频道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1.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广播电视台、某电视台经济频道共同赔偿刘某经济损失10.4万元;2. 驳回刘某要求广播电视台、某电视台经济频道赔偿其精神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

三、意见

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法律问题

第一,本案中合同的特点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聘请主持人的聘用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的履行方式是分阶段、分次数持续一年内履行完毕,即刘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根据合同的要求主持节目,广播电视台、某电视台经济频道组成的节目组对刘某主持的节目进行录制并播出后,按合同确定的标准向刘某支付劳务报酬。根据合同的约定和主持节目的特点,刘某所主持的每一期节目虽然与合同约定的其应当主持的52期节目具有形式上的连续性和整体的一致性,但每一期节目的内容是不同的,且没有内在的连续性,能够独立存在,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单独作品的性质,因此,该合同的性质是连续性履行合同。由于合同的内容是分阶段、分期限能够单独成立独立完成的,合同的违约方仅应对已过履行期限而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而导致合同未履行的合同内容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对期限尚未届满的合同内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履行中某一阶段上的违约并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如果违约方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并表示愿意承担继续履行未到期限的合同内容,而且该要求如果能够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的,各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维护合同的稳定性。联系本案,广播电视台、某电视台经济频道与刘某履行合同主持节目至13期时,因与刘某发生纠纷,中止合同的履行。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对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合同是继续履行或是解除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广播电视台、某电视台经济频道要求刘某继续履行未到期限的合同内容,但刘某拒绝继续履行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内容,因此,刘某以广播电视台、某电视台经济频道违约,应当按合同的约定赔偿其尚未履行的39期节目的经济损失31.2万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二,关于合同之诉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和******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失的赔偿范围限于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侵害。也就是说,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是因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给自然人的人格权利造成非法侵害,致使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时,自然人可以通过司法手段来维护自身的人格利益,在要求财产赔偿的同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合同纠纷中,一方的违约行为给当事人一方造成的主要是财产损害,财产损害以财产形式予以弥补,受到损害的一方足以得到补偿。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交付的合同标的存在瑕疵,致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可能出现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责任竞合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的违约责任要求合同相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也可以基于因合同一方当事人交付的合同标的物存在瑕疵而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事实,按侵权责任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有以侵权主张赔偿时,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审判实践中,通行的做法也是将精神损害的赔偿限于侵权之债中。目前,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都认为违约责任的赔偿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有少数国家虽然在违约责任中规定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应当以侵权赔偿的方式主张精神赔偿。本案中,广播电视台、某电视台经济频道组成的节目组虽有违约行为的存在,但刘某并没有举证证明被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人身损害及后果。在合同之债中并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因此,法院不能支持刘某主张赔偿其精神损失10万元的要求。 综上,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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